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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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对逻辑成分的不当省略
在《物权法》第176条中,4次使用“约定”一词,2次使用“第三人”一词。对此,很少有人去思考,这其中的4个“约定”之间,2个“第三人”之间,意思是否相同,所指范围是否一致?
人们通常的理解是,4个“约定”之间、2个“第三人”之间的意思相同,范围也一致。然而,小编会告诉你,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按这样的理解来适用法律,结果会出现较大的偏差。最主要的问题是,错误地否定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先后顺序合同约定的效力。
《物权法》第176条由4个分句组成(各分句末尾的标点保持原样):1.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2.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3.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这里,请大家注意,其中,第1、第2分句的句末标点符号均为分号,而第3分句的句末标点符号为句号。据此,可将《物权法》第176条分为前后两段,第1、 第2、第3分句为前段,第4分句为后段。如此,对《物权法》第176条的逻辑关系,可用表格反映如下:
结构 | 假定条件 | 处理结果 | 分句 | |
初级条件 | 次级条件 | |||
前段 |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 第1分句 |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 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 第2分句 | |
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 |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第3分句 | ||
后段 |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 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第4分句 |
请大家观察这个表格的内容,其在逻辑成分上存在以下缺失:
首先,在第2、第3分句次级假定条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文字前面,省略了一个对象前缀,即“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因而,对第2、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的完整表述应为:“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其次,第1分句的次级条件内容缺失。根据以上对第2、第3分句的内容分析,第2和第3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是“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此推出,第1分句次级假定条件的内容应当是:“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
如此,《物权法》第176条的完整逻辑结构,应当表述为以下表格(其中斜体加下划线的部分为补充内容):
结构 | 假定条件 | 处理结果 | 分句 | |
初级条件 | 次级条件 | |||
前段 |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 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 |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 第1分句 |
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 如果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 |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 第2分句 | |
如果物保是第三人提供的, |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第3分句 | ||
后段 |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 | 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第4分句 |
对《物权法》第176条的内容及逻辑成分,作以上的补充后,对在条文中的4个“约定”的意思,就很好理解了。其中,后面的3个“约定”,是指“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中的“约定”,而不是指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
二、对“约定”的误读源于阅读习惯
由于条文省略了第1分句次级条件“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之内容,因而人们自然容易将此后3次出现的“约定”,理解为是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
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容易出现偏差的原因就在于此。那么,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又是什么意思呢?
分析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的内容,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二是虽然债务未到期,但具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比如债务人进入破产宣告程序等。前者是实现担保物权前提条件中的一般情形,这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后者是实现担保物权前提条件中的特殊情形,这在司法实务中很难遇到。
条文初级假定条件中涉及的"约定",是指在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中,除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就可以实现担保物权”这种情形以外,还包括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显见,这里的“约定”,与条文后续内容中出现的“约定”所指完全不同。条文后续内容中的3个“约定”,是指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约定”。
同样的道理,条文第3分句中的“第三人”与第4分句中的“第三人”,在外延上也有所不同。第3分句中的“第三人”仅指提供物保的第三人;而第4分句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第3分句中的提供物保的第三人,并且还包括第1分句中的提供人保的第三人。换言之,这里的第4分句,不是专门针对第3句的后续规定,而是将前面第1、第2、第3分句作为一个整体,所作的后续规定。
误读就像一根链条,每次误读都会产生一定偏差,叠加起来就会偏离正确很远。对《物权法》第176条的误读链条,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第一,前已述及,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的“约定”,与条文后续内容中的3个“约定”(即3个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中的“约定”,或处理结果中的“约定”),所指并不相同。然而,由于条文将第1分句的次级假定条件(即“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有约定的”内容)省略,而第1分句的处理结果中又有“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表述,如此人们自然会认为第1分句处理结果中的“约定”是对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复述,即认为两者意思相同。
第二,进而认为,第2、第3 分句次级假定条件“当事人对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中的“约定”,与第1分句的处理结果“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一样,同为对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复述,即认为两者意思相同。
第三,用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的意思,来理解后续3个“约定”的内涵意思及法律适用原则。
第四,将条文前段初级假定条件中“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里面的“约定”,理解为是“当事人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并认为这是该法律规定所强调的重点。据此,对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的履行顺序的约定,认为凡其不是“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的,均认定为不构成条文第一分句处理结果所要求的“约定”,从而否定该“约定”的效力,进而裁判“债权人不能按照该约定顺序实现债权”。
三、误读“约定”导致法律适用不当
由于对《物权法》第176条中“约定”的理解有偏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否定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的约定的倾向。对此,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否定当事人关于物保与人保履行顺序的“约定”的裁判,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 对“骑墙条款”认定为约定不明。所谓“骑墙条款”,系指合同存在“既可以……又可以……”之类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的约定不明确,因而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该约定予以否定。
2. 对“双约定”认定为约定不明。所谓“双约定”,是指在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中均有相类似的约定。例如: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双方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行使顺序的约定不明确,因而同样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3. 对“约定方式”的根本否定。即对当事人的约定,以不是“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约定”为由予以否定。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并非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而同样反向适用条文第2分句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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